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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謝家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 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二)被告於92年4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1張使用(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用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清償;
截至97年9月9日止,被告尚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40,975元(其中本金39,354元)未依約清償。
(三)被告另於94年3月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300,000元,約定分50期攤還,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一同繳付,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若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依同條款第4、5條之約定,若被告遲延繳款經伊主張暫停被告使用信用卡之相關權利時,則被告喪失期間利益而視同全部到期;
截至97年9月9日止,被告尚積欠借貸帳款182,452元(其中本金175,234元)未依約清償。
(四)綜上所述,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前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 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帳務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接獲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 34918號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原告之主張有何不實之處,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2,4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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