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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12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8號
之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整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1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被告自97年8月6日起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19,244元、已計未收利息5,681元(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遲延利息(自9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未清償,依契約第11條,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略以:伊並非蓄意拖久不還,是因現失業在家尚未找到工作,又原告請求被告償還324,925元,及其中319,244元自民國9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伊不懂何謂「及其中319,244元」,為何借款金額多出一倍(即有兩個金額數目324,925元及319,244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紀錄一覽等影本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324,925元及利息,至主文第1項所稱「及其中319,244元」,係指324, 925元中之319,244元,而非另有一筆319,244元之債務,故被告認有兩個金額數目是否即是債務多出一倍,似有誤會,是其所辯顯不可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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