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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字第113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李學銀即匯統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學銀即匯統工程行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270,600元,應繳裁判費13,67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2,672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是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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