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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1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被告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貸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20%計算。
詎被告自96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
又依契約第9條第1款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民事聲明異議以「本件債務間尚有糾葛」云云為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生活故事現金卡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借款交易暨繳款明細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以前詞置辯,但未具體說明抗辯事由,自不足資為拒絕給付之理由,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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