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7,壢簡,1186,2008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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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186號
原 告 丙○○
7巷1
被 告 甲○○
7巷1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侮辱案件(97年度簡上字第43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黃金5兩,嗣將其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446,000元。

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為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17日下午4時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派出所內大聲吶喊謾罵原告「瘋婆子」、「偷他家五兩黃金」等語,被告侮辱原告刑事責任部分,業經鈞院刑事庭判處拘役20日確定。

為此,原告因被告公然侮辱,精神受有重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446,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告則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本件公然侮辱事件,起因於原告飼養之貓多次入侵被告家中,導致被告女兒罹患之異位性皮膚炎一再發病,被告屢次反應均未得原告回應,始因而發生爭執。

又原告於97年7月間在社區管理中心及向鄰居散佈不利被告之不實言論,被告為息事寧人,未對原告提出公然侮辱控告,可見本侮辱事件係原告之不當行為所引起,原告亦應負責等語,故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3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足證原告主張應非子虛。

被告因上揭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妨害名譽罪嫌後,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判決被告有罪,處有拘役20日(詳見卷附刑事判決書主文暨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嗣經確定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四、被告等雖辯以:本件公然侮辱事件,起因於原告飼養之貓多次入侵被告家中,導致被告女兒罹患之異位性皮膚炎一再發病,被告屢次反應均未得原告回應,始因而發生爭執。

又原告於社區管理中心散佈不利被告之不實言論,被告為息事寧人,未對原告提出公然侮辱控告,可見本侮辱事件係原告之不當行為所引起,原告亦應負責等語。

惟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經查,被告辯稱原告飼養之貓多次入侵被告家中,導致被告女兒罹患之異位性皮膚炎一再發病;

又原告於97年7月間在社區管理中心及向鄰居散佈不利被告之不實言論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且原告縱有前開公然侮辱行為,惟該行為係發生於97年7月,距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已近1年之時間,自難認為該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情事,亦非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之一。

則被告主張本事件係因原告自己不當之行為所引起,請求依過失相抵減輕被告之責任云云,顯難認為有理由。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審酌本件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保險業務員之工作,名下有土地、汽車及投資;

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有汽車及投資等經濟狀況(以上詳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所使用之言詞對原告名譽損害之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46,000元尚嫌過高,應以8,000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504條之規定。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依法本無需繳納裁判費,而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則本件之訴訟費用即可確定為零元,爰無庸宣告兩造應以如何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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