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7,壢簡,1195,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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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19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13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二)被告於93年6月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逾期未清償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用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後,至97年10月12日止尚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40,298元未按期清償(其中本金為137,911元)。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97年11月份信用卡對帳單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接獲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7520號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辯稱伊已向原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云云,然原告就此稱兩造終未達成協商等語明確,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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