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7,壢簡,1198,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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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198號
原 告 岡聯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高銀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6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處理被告之事業廢棄物,被告應支付原告處理費新臺幣(下同)301,224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含重金屬事業廢棄物代處理契約書」、客戶帳款明細表、發票 2紙等件附卷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接獲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4843號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略以:原告已瞭解被告財務狀況有困難,暫無支付債務之能力,卻未能共體時艱,急於催討,被告實感遺憾,請本院依法審理云云,然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原告之主張有何不實之處,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1,2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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