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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225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連億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伍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自民國97年6月20日起按月給付原告訴外人丙○○任職於被告處每月應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直至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44,117元,及自9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913元清償完畢,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丙○○於被告公司處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予以扣押並交由原告收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7年6月16日以桃院永97年度司執漢字第37727號核發扣押命令,並於同年7月29日核發移轉命令,諭知被告就應扣押款交由原告收取,又訴外人丙○○於被告公司每月所得,自移轉命令對被告生效時起至98年2月底前,被告公司應扣押50,400元,惟被告公司拒不交付前開扣押款,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97年7月22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97年度司執字第37727號扣押命令後並未提出異議,執行處遂再核發移轉命令,將訴外人丙○○對被告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在144,117元及自9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913元範圍內,移轉於原告,該移轉命令經被告公司於97年8月22日收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97年度司執字第37727號移轉命令1份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37727號執行卷核閱屬實,可信為真;
又訴外人丙○○於被告公司每月所得為25,2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訴外人丙○○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屬實,此有勞工保險局98年1月22日保承資字第09810025760號函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份附卷可佐,是自移轉命令送達被告即97年8月22日起至98年3月前(97年9月至98年2月共計6個月),被告公司應扣押50,400元(計算式:(25,200元/3)×6個月=50,400元),執行法院將訴外人丙○○對於被告之薪資之三分之一債權移轉於原告,以清償原告對訴外人丙○○之債權,原告即成為債權主體,故原告對被告就訴外人丙○○薪資之三分之一有債權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丙○○自97年9月起至98年2月止任職於被告公司6個月薪資之三分之一即50,400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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