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7,壢簡,1238,2008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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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字第123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有所請求,而依卷附現金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兩造均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7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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