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7,壢簡,1246,2008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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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24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7年7月10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L3-3579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自桃園縣中壢市○○街180巷內往外行駛,明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931-TY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電池沒電故障,委請他人協助發動,時原告正準備走出車外,蓋上引擎蓋,單腳已在車門外,車門有開啟,然被告未待原告完成動作,亦未鳴喇叭而罔顧原告安全,逕欲自側邊通過,但其因為閃避左前輪下方斜坡而極度靠近系爭車輛行駛,致被告車輛車斗邊條部分撞擊系爭車輛車門外側,因而損壞系爭車輛之車門,使原告受有新台幣(下同)共計119,209元之損害(包括修復費用19,213元,其餘為系爭車輛折價損失、原告財務受損損失及懲罰性賠償)。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209元。

二、被告則略以:本次事故係因原告於禁止停車處停車,又未禮讓車道上之車輛先行,始導致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擦撞系爭車輛,應純屬原告之過失。

另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未扣除零件折舊,又所提出懲罰性賠償於法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車輛維修明細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卷附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兩造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駕駛暨行車執照等資料無訛,被告亦不否認本件肇事之事實,均信屬實。

被告則以其無過失置辯,經查:

(一)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肇事時停放於仁慈街180巷內,距與同街交岔路口約僅6公尺等情,有上開卷宗所附現場圖、現場照片可認,是以,被告已有未依規定停車之違規。

又原告自述:「當時入車內啟動引擎,車門仍呈現開啟狀態,左腳還在車門外,正準備走出車外蓋上引擎蓋」等語,被告則稱:「當時駕駛被告車輛以時速每小時20公里速度,自仁慈街180巷內往仁慈街方向直行,見原告自系爭車輛車頭走到左前門開門入車內,並將左車門關上,遂將被告車輛往左偏移,繼續往前行駛至肇事地點時,被告車輛車斗右側車身隨即撞擊系爭車輛左前車門」等語,有兩造警詢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故不論系爭車輛車門是否原呈開啟狀態,或係原告驟然開啟車門,系爭車輛當時車門開閉,對於來往之人、車屬妨礙通行之舉措,原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謹慎觀察通行人車,注意禮讓其他路權人先行,始為開閉車門動作,惟原告未及注意因而肇事,自應負過失責任,尚不得遽指責行進中之被告車輛未禮讓系爭車輛即有過失。

縱原告陳稱被告當時明知系爭車輛當時等待救援排除故障之狀況仍悍然通行等語,惟現場當時並未架設路障標誌,有現場照片可佐認,原告遽謂被告應知此情云云,亦屬無據,此開主張即不能阻卻原告違反上開交通注意義務之過失。

是以,本件被告並無過失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二)此外,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嚴重損壞而受有交易折價損失乙節,未據提出任何證明,且我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就賠償範圍僅止於損害填補及回復,不包含懲罰性賠償在內,原告此開請求項目,均於法無據,附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故被告並無過失,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19,209元,尚難憑採,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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