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33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被 告 丁○○
號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0,000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8,000元,及自9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1,23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付款銀行均為華南商業銀行,發票日期、支票號碼及面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張(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清償,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分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嗣因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始分別就附表編號1、2及3之支票償還48,000元、72,000元及72,000元,迄今尚有1,038,000元之借款未清償,為此,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8,000元,及自97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簽發系爭支票,惟附表編號4之支票,係用作訴外人即被告之妻池燕珠向原告借款550,000元之擔保,因訴外人池燕珠已清償該借款,故原告就此張支票之票據債權應已消滅。
其餘3紙支票之680,000元借款雖未清償,惟原告於97年1月2日以4,500,000元買受訴外人即被告之岳母己○○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94巷14弄7號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原告尚有1,330,172元之價金未支付予己○○,嗣因己○○已將此價金債權3分之1之權利讓與被告,爰以前揭不動產價金抵銷本件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丁○○於96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680,000元,並簽發3張面額共680,000元(票號:UC464065、UC0000000、UC46406)之支票,交付原告收執,用以清償借款。
(二)被告另簽發發票日96年1月22日,票號UC0000000,票面金額550,000元支票1張,經訴外人丙○○於96年10月22日交付予原告。
(三)原告與訴外人己○○(即訴外人池燕珠之母)於97年1月2日簽訂買賣契約,由原告以4,500,000元(不包括土地增值稅、契稅、房屋稅、代書費用)買受己○○所有門牌號
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94巷14弄7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並簽立如被證二所示之買賣契約書。
1.原告與己○○約定買賣價金4,500,000元價款分簽約款500,000元、尾款4,000,000元,尾款部分由原告向銀行貸款4,000,000元後,代己○○清償該房地所設定第一順位(元大銀行)、第二順位(臺新銀行)貸款。土地增值稅
、契稅、房屋稅、代書費用應由己○○自行負擔。
2.原告於97年1月2日簽約當日已給付簽約款12,000元予己○○。
3.原告嗣後代位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元大銀行貸款、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臺新銀行貸款共2,998,791元。
4.原告另支付土地增值稅、契稅、房屋稅及代書費用等共224,757元,應由買賣價金債務中抵銷。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為:
(一)被告簽發發票日96年1月22日,票號UC0000000,票面金額550,000元支票1張,係為清償個人借款,或作為訴外人池燕珠於96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550,000元之擔保?(二)若被告抗辯前開支票係作為訴外人池燕珠借款擔保為有理由,池燕珠是否已清償前開款項?清償金額為何?
(三)原告是否與訴外人己○○約定97年1月2日買賣房地之價款,應抵銷被告於96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680,000元之債務?
1.原告尚積欠訴外人己○○之買賣價金為何?
2.原告是否與己○○約定買賣價金尾款應代償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人戊○○?並經原告代償700,000元?
3.原告是否與己○○約定簽約款應與訴外人丙○○積欠之借款500,000元抵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之支票,係被告於96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550,000元時,交付原告作為清償借款所用等情,固提出由丙○○所代收之收據影本1紙為證,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經查,前揭收據僅記載借款人為池燕珠,並
未有被告向原告借款之記錄,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係伊代理訴外人池燕珠向原告借款等語(參本院
卷第85頁)。
原告就其主張,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前揭收據,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
洵非足取。
(二)系爭附表編號4之支票,係被告為用作擔保池燕珠對原告550,000元之借款所簽發,已如前述,惟被告復辯稱:池燕珠僅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當初係因原告之要求,訴外人池燕珠始書立借款金額兩倍即1,100,000元之收據云云。
雖據丙○○證稱:池燕珠僅向原告借款550,000元,係原告要求在收據上寫1,100,000元等語,然查,丙○○為被告之妻弟,其證言本已難期無所偏頗,況依該證人之
學識經驗,應知悉相關私文書在訴訟上之證明作用及利害
關係,焉有隨意認列債務之理?上開被告所辯及證人證詞
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憑採。
又池燕珠數次於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341號案件審理時自承:「96年11月5日借款部分,當時約定利息每十日10分,我只有清償利息的部分,本金部分沒有清償...、96年11月19日借款70,000元部分,當時約定利息每十日10分,我只有清償利息的部分,本金部分沒有清償...、96年10月22日...550,000 元本金也沒有清償」(參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341號卷第70頁)、「我主張僅有還利息,本金沒有清償。」
等語(參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341號卷第169頁)。
縱認池燕珠前開所述為真實,然其亦僅償還利息,系爭附表編號4支票之550,000元借款本金部分則均未清償,是原告之主張應堪採認。
(三)本件原告主張買受己○○之系爭房地時,已約定買賣價金尾款應優先抵償原告代償之第三順位抵押債權700,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然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第4條
第1項約定:「本款清償第三順位抵押權之債務,不足部
分由甲方(即原告)先行代繳,於尾款扣除」,有被告提
出之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 當時約定簽約款500,000元,尾款4,000,000 元。
由於系爭房屋有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登記謄本上記載設定人為戊○○,當時雙方同意以買賣價金清償
第三順位抵押權之債務塗銷,先以簽約款抵銷,若有不足
以尾款扣除」等語(參本院卷第83頁);
復經證人即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戊○○證稱:「(法官問:設定抵押權的金
額為何?)3,000,000元。
實際上甲○○向我借700,000元,其餘的金額我不清楚,是我要求要設定3,000,000元」、「(法官問:你借給原告甲○○的700,000元,是否已經清償)有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54頁);
並有證人丙○○到庭證稱:「(法官問:簽約的時候,是否簽訂第三
順位抵押權是清償債務或是抵扣簽約款再抵扣尾款?)有
的」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86-87頁)。
是原告主張已代償系爭房屋第三順位抵押債權為700,000元乙節,應堪認定。被告就其所陳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該情,是以
其空言之抗辯,尚難採信為真實。
(四)再查,原告主張與己○○約定系爭房地之簽約款應與丙○○積欠之借款500,000元抵銷,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丙○○僅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等語,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約定簽約款500,000元,尾款4,000,000元。
由於系爭房屋有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登記謄本上記載設定人為戊○○,當時雙方同意以買賣
價金清償第三順位抵押權之債務塗銷,先以簽約款抵銷,
若有不足以尾款扣除」、「... 當天雙方有說到丙○○欠原告錢,所以要賣房子清償債務」等語(參本院卷第83-84頁);另證人丙○○亦證稱:「(法官問:你個人是否
有向原告借款?)在96年8月間我有借過一次20餘萬元,這筆款項的本金我都還沒有清償,只有清償利息部分,我
每10日繳一次利息約2萬元,我繳了很多次到底在何時沒有清償我不清楚... 」、「(法官問:簽約時,是否有表示池燕珠、丁○○、還有你自己積欠的款項,借款都要從
買賣價金抵銷?)有的」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87-88頁)。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簽約款應抵扣丙○○積欠
之借款乙節,應堪信為真實,然就其主張借款金額為500,000元部分,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此主張並無足採,被告抗辯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之餘款應與系爭借款抵銷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證稱:「(法官問:簽約時,
是否有表示池燕珠、丁○○、還有你自己積欠的款項,借
款都要從買賣價金抵銷?)有的」等語(參本院卷第87頁);
復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法官問:...是否同意將出賣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94巷14弄7號房地與原告甲○○之債權讓與被告池燕珠、訴外人丁○
○、丙○○?)我同意,而且我從今天開始將買賣價金的
餘款債權讓與給被告池燕珠、訴外人丁○○、丙○○各3
分之1」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37頁)。
縱原告買受己○○之系爭房地時,未約定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餘款與系
爭借款互為抵銷,惟己○○既已於本院審理時,將系爭房
地買賣價金3分之1之債權讓與被告,是可認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虛枉。
(六)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又二人互負
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
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
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應與系爭借款互為抵銷,而原告
與己○○約定之買賣價金為4,500,000元,原告已給付價金12,000元,並代位清償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人之貸款3,698,791元,及支付土地增值稅、契稅、房屋稅及代書費用224,757元,另應抵扣丙○○積欠之借款為25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己○○已領取原告提存之價
金64,452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綜上,原告尚積欠己○○之
買賣價金應為250,000元(計算式為4,500,000元-12,000元-3,698,791元-224,757元-64, 452元-250,000元=250,000元)。
己○○既已將系爭房屋價金餘款3分之1之債權讓與給被告,揆諸前開規定,自得向原告請求返還前開款
項,是被告對原告有上開83, 333元(計算式為250,000元÷3=8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債權,而原告亦對被告有1,038,000元之借款債權,則雙方互負債務,均屬金錢之給付,且均屆清償期而得為請求,且依照上開債務性
質,其性質上並非不得抵銷之債,且己○○與原告間有抵
銷之約定,被告自得援此主張抵銷。原告固辯稱系爭房地
之買賣價金已無任何餘款可資抵銷,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其所辯自不足採信。故被告主張以此等債權與本件所
積欠之借款相抵銷,當屬合法適當。從而,原告對於被告
1,038,000元借款之請求,自應於83,333元之範圍內消滅。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4,667元,及自9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5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附表:
┌──┬──────┬────┬────────┬──────┐
│編號│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 提示日 │ 支票號碼 │
│ │ │ │(利息起算日) │ │
├──┼──────┼────┼────────┼──────┤
│ 1 │180,000元 │96.10.25│ 97.02.19 │ UC0000000 │
├──┼──────┼────┼────────┼──────┤
│ 2 │200,000元 │96.10.20│ 97.02.19 │ UC0000000 │
├──┼──────┼────┼────────┼──────┤
│ 3 │300,000元 │96.10.22│ 97.02.19 │ UC0000000 │
├──┼──────┼────┼────────┼──────┤
│ 4 │550,000元 │96.11.22│ 97.02.19 │ UC0000000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