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7,壢簡,722,200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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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722號
原 告 皇家大庭院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陸歷民律師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丁○○
22號
乙○○
甲○○
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乙○○、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丁○○、甲○○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0元、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3項所示,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為「皇家大庭院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各如附表所示),依社區規約,每戶每月應向社區繳交分擔之公共管理費,惟被告等人各別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另原告為催繳本件管理費而支付50,000元之律師費用亦應由被告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等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如同表所示管理費用,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皇家大庭院」住戶管理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律師函、管理費積欠明細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另上開規約第5節第1條第5項、第4條第10項分別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管理費超過四個月未繳者送法院,為催繳管理費而產生之訴訟費用欠繳由當事人負擔(函律師費)」。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及規約,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附表:
┌──┬────┬───────┬──────┬────┐
│編號│被   告 │區分所有權部分│積欠管理費期│請求管理│
│    │        │門牌號碼      │間          │費用    │
├──┼────┼───────┼──────┼────┤
│ 1  │丁○○  │平鎮市○○路平│民國96年3月 │18,000元│
│    │        │鎮段5弄22號   │至97年8月間 │        │
│    │        │              │,欠18期    │        │
├──┼────┼───────┼──────┼────┤
│ 2  │乙○○  │平鎮市○○路平│民國97年1月 │ 6,000元│
│    │        │鎮段325號     │至97年8月間 │        │
│    │        │              │,欠8期     │        │
├──┼────┼───────┼──────┼────┤
│ 3  │甲○○  │平鎮市○○路平│民國96年5月 │16,000元│
│    │        │鎮段355巷7弄5 │至97年8月間 │        │
│    │        │號            │,欠16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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