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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77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戊○○
號
午○○
66巷2
丁○○
號3樓
丙○○
2號
乙○○
庚○○
1號5樓
己○○
壬○○
子○○
巷42弄
卯○○
巳○○
癸○○
辰○○
辛○○
2之9號
丑○○
號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寅○○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第十二、十三之五十九、十三之六十三、十三之六十四、十四之五、十四之六、十四之十六地號土地上,由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民國五十九年中字第0一一四七七號,於民國五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玖萬元、權利存續期間壹年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陳水模曾向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湯福興借貸,並於民國59年11月6日將其與他人所共有之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第12、13之59、13之63、13之64、14之5、14之6、14之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筆土地),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民國59年中字第011477號收件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湯福興,以為借款之擔保,嗣原告之父陳水模陸續清償完畢其與訴外人湯福興間之借款,惟遲未辦理塗銷抵押登記之手續,迨原告之父陳水模過世,原告乃依法繼承取得上揭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另抵押權人即湯福興業於71年間死亡,被告等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依法應繼承一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
依上所述,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借款債務,原告之父既已清償借款完畢,自應將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再者,本件借款自59年間借貸又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業於60年屆滿,迄今已逾15年消滅時效,而被告又未於上借貸債權時效消滅完成後5年內,實行該扺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亦屬消滅;
是本件抵押權既已不存在,其抵押權設定登記即有害於原告之所有權能,原告自得依民法所有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本件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子○○、寅○○、癸○○、辰○○、辛○○、丑○○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7筆土地登記謄本、被告之被繼承人湯福興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清償借款之備忘錄等件附卷為證,復為被告子○○、寅○○、癸○○、辰○○、辛○○、丑○○所不爭執且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其餘被告10人等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又本院審酌原告如前之舉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權利。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且其存續期間復已屆滿,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嗣後亦不致再行發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正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亦有明文。
經查,系爭抵押債務業因清償而不存在或因時效而消滅,已認定如前,而抵押權存續期間復已屆滿,嗣後不致再行發生債權,則抵押債權已確定不存在,然卻仍於地政機關設定登記在案,是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係妨害原告就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可依上開民法第767條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登記之權利人湯福興塗銷抵押權登記,又因湯福興已歿,被告乃其繼承人,故原告訴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洵屬正當。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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