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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777號
原 告 邦國世紀新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乙○○○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路62號2樓房屋屬於原告「邦國世紀新都社區」之一部分,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及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每月按時繳納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管理費,詎被告乙○○○自民國95年7月起至96年4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合計共積欠10,000元。
(二)被告丙○○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路64號8樓房屋屬於原告「邦國世紀新都社區」之一部分,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及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每月按時繳納1,000元之管理費,詎被告丙○○自95年3月起至96年4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合計共積欠14,000元。
(三)前開被告積欠管理費,經原告履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乙○○○、丙○○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邦國世紀新都社區」管理規章、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律師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10,000元、丙○○給付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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