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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922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應受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鄭家明於民國89至91年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4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69,068元,並約定自借款人該借款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48期。
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訴外人鄭家明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162,44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既為訴外人鄭家明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四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附卷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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