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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92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秀啟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呂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 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被告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
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
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
應繳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0元以下不收違約金;
應繳總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150元;
應繳總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者,收取300元;
應繳總金額60,001元至100,000元者,收取600元;
應繳總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收取1,000元(違約金之請求業據原告撤回)。
詎被告迄97年6月尚積欠原告102,922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 99,408元、違約金750元、循環息28元及手續費2,736元),雖經催討,惟被告仍拒不還款,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惟具狀辯稱:原告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明,如歷年交易紀錄表、歷年還款明細等供被告核對,故對於欠款金額有爭議,又因被告不善理財,收入亦不高,為維持生計而不得不以債養債,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債務達 324餘萬元。
被告目前還款能力有限,為使各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起見,俟被告收入增加時再加速還款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等影本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其辯稱欠款金額尚有爭議云云,不足為採,另被告所辯無力清償乙節,乃係執行問題,尚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足採,是本院綜上事證,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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