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甲○○共同簽
-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甲○○向伊借錢週轉,伊要求要簽發本票
-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四、被告持有訴外人甲○○及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 (一)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 (二)又原告訴請確認票據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於消極確認之
- (三)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
-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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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95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甲○○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獲准,然原告未曾就學,並不識字,亦不會書寫文字(包括本人姓名),另兩造互不相識,亦未曾同意他人代替本人簽發系爭本票,故本人簽名及蓋章均非原告所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惟嗣於被告答辯後,則改稱:原告確有同意甲○○代為在系爭本票簽名,但甲○○實際上只借得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甲○○向伊借錢週轉,伊要求要簽發本票及保證人,甲○○說原告已同意擔保票款,沒有問題。
我當時是於97年6月間以現金支付甲○○借款200,000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6506號裁定予以准許,原告先是爭執簽發行為係偽造,後主張被告是以不相當代價取得系爭本票。
是以,兩造就如系爭本票票款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復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被告持有訴外人甲○○及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被告聲請本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6506號裁定系爭本票票款200,000元,及自9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被告提出系爭本票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案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此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然原告仍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主張援引原因關係抗辯,自非法所不許。
(二)又原告訴請確認票據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於消極確認之訴。
關於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應視原告所持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理由如何而定,若原告主張法律關係不成立,而被告主張其存在,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之事實,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至為其一般要件之事實不存在,或妨礙法律關係發生,與使其變更或消滅之事實存在,而本於此項事實之法律上效果,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則應由原告主張並舉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
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以借款之交付為成立要件。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僅交付借款人甲○○10萬元,超過前開金額10萬元部分借貸關係不存在,伊不負擔保責任,被告則以確依兩造借貸關係交付20萬元等語置辯,揆之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已交付其餘10萬元借款乙節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固提出其所有於台灣企銀龍潭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表為佐,被告於97年3月5日固自上開帳戶中提領現金600,000元,有上開交易明細表可按,惟明細表內交易摘要記載「現金支出」,並未有其他提領後轉帳匯款他人等交易紀錄,且提領金額亦與其所主張200,000元借款數額有異,原告復主張借款人甲○○並未取得逾100,000元之現金借款,且被告亦自述係於97年6月支付予借款人甲○○,距其上開提領現金時點已逾2個月以上,其於提領後是否如其所辯於2個月後全數支付予甲○○,即無法遽以認定,故被告此開證明方法僅能證明被告於97年3月5日有提領現金60萬元事實,至其提領現金用途即未必出於借貸予原告之一端,難認被告就交付借款予原告乙節亦盡其舉證責任。
再者,票據為無因證券,單憑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事實,亦無法資以證明被告有依借貸關係交付借款之事實。
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被告未再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支付借款人甲○○借款逾10萬元部分之情為真正,則應認原告主張借款人甲○○僅取得借款10萬元乙節為真實。
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借款金額1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逾此開金額之利息從債務部分,應認同為不存在,附此敘明。
(三)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在票據上簽名,非必親自為之,尚且得授權他人代理簽發,而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所在多有,此種行為只需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例、41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等意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知悉並且同意訴外人甲○○為其簽發本票,業據其自認在卷,自應依該本票之文義,就系爭本票票款100,000元及利息部分,負共同發票人之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100,000元及自9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以外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附表(本票裁定案號: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6506號)┌─┬───┬──────┬───┬─────┬───────┐
│編│發票人│ 發票日期 │到期日│面 額│提示日即利息請│
│號│ │ │ │(新臺幣)│求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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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97年6月12日 │未記載│200,000元 │97年9月12日( │
│ │曾玉妹│ │ │ │依97年度司票字│
│ │ │ │ │ │第6506號補證狀│
│ │ │ │ │ │及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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