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7,壢簡聲,143,2008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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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洪鐵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586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焜騰有限公司
號1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依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而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致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通知者,自得聲請法院准將其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向相對人為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以存證信函寄發相對人之營業登記地址通知相對人,但相對人已遷移,不知去向,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信封影本為證,本院並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可知聲請人依相對人營業所在地及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寄送之存證信函,均因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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