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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24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吳黃屘於民國97年10月10日過逝,原告委請從事代書事務之被告辦理結清訴外人吳黃屘之帳戶、過戶土地等遺產事宜,並將相關之資料及印鑑章等交付予被告。
被告處理訴外人吳黃屘遺產時,曾於97年11月7日結清臺灣銀行平鎮分行之帳戶時,未得原告同意私自提領新臺幣50,000萬元,續至中壢市○○路之郵局結清定存時,被告再度取走50,000萬元,並對原告表示要繳交遺產稅,剩餘再歸還原告。
嗣後原告得知不用繳交遺產稅,且被告亦未辦妥土地過戶。
惟考量被告已處理之事務,原告願支付合理之服務費用6,000元,故被告即應歸還剩餘之94,000元,屢經催告,未獲置之,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郵政及臺灣銀行匯款單、臺灣銀行支出及收入傳票、稅捐機關核算96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被告之名片等件附卷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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