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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352號
原 告 皇家宮庭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9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肆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請求給付金錢,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行調解程式,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皇家宮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124號2樓),原告則為該社區之住戶管理委員會,依據該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應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惟被告自民國96年1月起至97年11月止,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5,044元,屢經催討仍不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存證信函暨信封、費用明細表、繳款紀錄、選任管理委員會議紀錄、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期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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