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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71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桃園縣楊梅鎮○○街378巷6號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為同號8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該大樓頂樓天花板之共有公共設施漏水,原告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後,雇工進行修繕,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21,157元,依比例計算被告應分擔之廁所修繕費用為2,645元(計算式為:21,157÷8=2,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45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或陳述。
三、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受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同意書、估價單、發票、收據、存證信函及照片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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