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8,壢小,90,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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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90號
原 告 宋德進暨全球汽車材料行
被 告 立磊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環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臺北縣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間將其所承攬訴外人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公司)所有之車輛交予原告維修,原告已於當月將車輛修復完畢並交由被告領回,惟被告尚積欠修車款新臺幣(下同)49,999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僅以書狀辯稱:「原告係維修立磊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磊公司)所交付之車輛,與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且被告僅為立磊公司之分公司,亦無當事人能力。」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公司為法人,除非自然人不能享有之權利、義務外,在其目的範圍內,有權利能力,於達成其成立作用之必要範圍內,亦有行為能力。

又人格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公司縱設有分公司,乃屬本公司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3條第2項),其與本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權利主體仍僅有一個,雖在訴訟上為謀求便利,最高法院判例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參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訂有承攬契約,業據提出車輛委修單及發票等件附卷為證,並據證人即宅配通公司之員工何俊炎到庭證稱:被告將宅配通公司的車輛交給原告維修,並要求原告在發票上記載向立磊公司請款,不要開立被告名義(參本院卷第26、27頁)等語明確,則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修理費,即係就被告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被告自具備當事人能力。

被告雖否認伊積欠原告修理費,抗辯係其總公司積欠原告修理費未清償云云,惟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信。

則原告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修理費,自有依據。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4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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