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8,壢小,99,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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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99號
原 告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浩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經本院於9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請求給付金錢,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以下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行調解程序,被告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另原告就聲明請求遲延利息之起息日原請求自民國95年10月26日起算,惟嗣經其聲明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26日將車號3825-NT號自小客車送交原告八德廠維修,維修費用計3,061元,原告已施修完畢,經多次電話、去函催告,被告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維修明細表、簽認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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