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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調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甲○○
5之1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6,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後,聲請人變更聲明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4,346元,其所為擴張聲明金額,屬訴之追加,查此追加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8,2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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