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8,壢簡調,245,2009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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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調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起訴前應行調解程序,惟本件業經本院調解不成立,依法應自原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查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21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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