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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40號
原 告 夏威夷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共計積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分別負擔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為如附表「區分所有權部分建物門牌」欄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為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依約被告應按月繳納管理費,作為公共基金使用。
然被告各自欠繳如同表「積欠管理費期間」、「共計積欠金額」欄所示期間及數額之管理費、車位清潔費及年度基金等費用,經原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收費基準會議記錄、建物登記謄本、住戶欠繳管理費明細表、催繳存證信函及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起訴時另以柯靖嬌、楊慧顰、李宇恒、丙○○及甲○○等人為共同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惟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與被告楊慧顰、李宇恒達成和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和解筆錄可佐;
另原告撤回對被告柯靖嬌、丙○○及甲○○之訴,其撤回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參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是扣除此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兩造依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附表:
┌──┬────┬────────┬───────┬────┬─────┐
│編號│被 告 │區分所有權部分門│積欠管理費期間│共計積欠│應負擔訴訟│
│ │ │牌號碼 │ │金額(新│費用(新台│
│ │ │ │ │台幣) │幣) │
├──┼────┼────────┼───────┼────┼─────┤
│ 1 │丁○○ │桃園縣中壢市青山│94年12月至97年│44,400元│549元 │
│ │ │五街10巷1號2樓 │11月,共36期;│ │ │
│ │ │ │另94至96年度基│ │ │
│ │ │ │金3期 │ │ │
├──┼────┼────────┼───────┼────┼─────┤
│ 2 │乙○○ │桃園縣中壢市青山│97年1月至同年 │13,200元│163元 │
│ │ │五街6號(含地下 │11 月,共11期 │ │ │
│ │ │一層) │(含車位清潔費│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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