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8,壢簡,40,20090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字第4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訴之聲明(併應表明系爭本票之票號、票面金額及遲延利息等特定本票之事項)。

二、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事實。

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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