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8,壢簡,9,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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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9號
原 告 丁○○○○○○○○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俞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俞逢水電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水電材料,價金共新臺幣(下同)258,186元,並約定送貨單客戶記載訴外人冠群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群公司),而由被告收取貨物,並由冠群公司代為轉交貨款,惟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竟未付款,嗣經催討後,被告雖曾匯款56,393元,然迄今仍有201,775元尚未清償,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

又原告前於與冠群公司給付貨款事件,已踐行對被告告知訴訟之程序,應生中斷時效效力,且原告於該事件97年2月13日確定後,於6月個月法定期間內之同年7月16日狀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無時效視為不中斷情事,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應不成立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77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係主張於94年11月間訂貨,其貨款請求權應於96年11月間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固主張因訴訟告知而不中斷,惟前開給付貨款事件係於96年12月31日宣判終結,原告遲於97年7月16日始具狀聲請發支付命令,已逾6個月,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是原告請求權縱使存在,亦怠於時效而消滅。

又訴外人冠群公司另積欠被告工程款未付,與被告協議,由冠群公司扣除工程款後,部分直接給付原告,原告自得向公冠群公司請款,今原告未依與被告協議履行向冠群公司請求,且未開立發票給被告,其提起本訴,自非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提出客戶對帳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壢簡字第922號等卷,核閱送貨單、收款回條、銷貨明細表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等無訛,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告知訴訟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9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本件貨款請求屬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自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

又原告前於95年6月30日對訴外人冠群公司提起給付貨款訴訟(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922號民事事件),原告不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63號民事事件),原告於該事件上訴審審理中之95年12 月29日,以「本件訴訟如因證據不足而敗訴時,第三人(即被告)就得負擔給付貨款責任,因此第三人與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具狀聲請對被告告知訴訟,被告嗣於96年6月4日準備程序、同年11月20日辯論期日均有到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給付貨款全卷核閱屬實。

是以,原告於94年11月間供給商品得請求價金時起,業於2年內之95年12月29日間將與訴外人冠群公司涉訟繫屬之事實告知被告,其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時效即因告知訴訟而中斷,亦堪認定。

(三)惟按消滅時效,因告知訴訟而中斷,惟若於訴訟終結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5條已有規定,又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

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43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對於第427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百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法第466條亦有明文,而司法院業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150萬元,並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

是以,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不逾150萬元者,皆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

(四)查前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63號給付貨款民事事件,係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裁判,又該件訴訟標的金額與本件同為201,775元,未達法定得上訴三審數額,揆諸上開見解,已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自應認該事件於96 年12月31日宣示判決時即經確定,該訴訟並已終結,嗣原告於97年7月13日對被告以本件給付貨款事件,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等情,固有支付命令狀收文章戳印在卷可稽,惟距前開訴訟終結時,已逾6個月法定期間,揆諸民法第135條規定,其告知訴訟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

是以,距原告得行使貨款請求權之94年11月間,其遲於97 年7月31日始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而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被告拒絕給付貨款,即有理由。

(五)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訴訟事件得否上訴及上訴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可變更法律規定之效力。

是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63號民事判決於附註欄雖記載得為上訴,惟該事件自不因該項記載而得再為上訴,並生變更判決確定時點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是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貨款及遲延利息,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抗辯兩造及冠群公司間另有支付工程款、貨款協議等節,已無審究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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