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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保險簡調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基隆市○○○路113巷21弄16號之1,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又本件聲請人係以相對人基於借用人地位未善盡保管借用物義務,依民法第468條借用人債務不履行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非依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適用。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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