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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勞簡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公司營業所係設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70號2樓,此有相對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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