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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小字第128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巷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貳、實體方面第三段第二行關於「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北區工程處」之記載,應更正為「交通部臺灣區○道○○○路中區工程處」。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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