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8,壢小,174,2009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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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17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賴再生即一信書報社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捌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大燁文化服務社(下稱大燁服務社)尚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63,589元未清償,被告已於民國95年1月間承接大燁服務社之經銷權,並概括承受大燁服務社之所有業務,爰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589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大燁服務社雖訂有經銷權移轉契約,然被告僅概括承受大燁服務社雜誌及書籍之發行與退貨業務,並未概括承受大燁服務社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對帳單、聲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3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與大燁服務社約定由被告承接大燁服務社之經銷權乙節,已如前述。

又被告曾於95年1月10日向原告為上開承接大燁服務社經銷權之通知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通知函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概括承受大燁服務社之資產及負債,被告辯稱僅概括承受雜誌及書籍之發行與退貨業務云云,洵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589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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