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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203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明謙資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發票人即被告之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436條之19、第78條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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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明謙資業有限公司 │
│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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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即│ 金 額 │ 票據號碼 │
│號│ │提示日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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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年7 月20日│97年7 月21日│ 50,400元 │U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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