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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27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用戶(電號:00-00-0000-00-0);
用電地址:臺北縣新莊市○○路○段354號18樓,被告以上揭電號用電,積欠原告民國97年8、10及11月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9,355元,屢經催討,未獲置之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臺北縣新莊市○○路○段354號18樓,,被告已於95年7月20日出售上揭不動產予第三人葉育珅,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告應向房屋所有權人葉育珅追討,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費收據、臺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等件附卷為證,則前開電號於97年8、10及11月係登記其之名義,並積欠上揭電費未給付,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7年8、10及11月訂有用電契約,原告依約提供電力服務,而被告積欠共計19,355元之電費未給付,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所提供之電力服務契約,既係存於兩造之間,此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按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即須依約對原告負系爭契約之契約責任,至被告辯以使用者付費即應由第三人葉育珅負責云云,則此被告與第三人間之其他法律關係所為之抗辯,應非其可持以對抗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責任,且此為原告為上揭不動產買賣、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時,疏未與原告辦理用電戶變更之致,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電力服務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5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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