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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小字第30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樓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戶籍在起訴前已遷入苗栗縣頭屋鄉鳴鳳村6鄰三湖2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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