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8,壢小,33,20090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小字第3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設於新竹縣關西鎮新富里4鄰老社寮32號,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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