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8,壢小,60,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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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60號
原 告 員進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燁成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魏春吾於民國97年3月18日下午5時許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679-AI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台66線與桃122甲線路口時,因駕車不慎,致碰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吳士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96-GK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該車因而受損,而系爭車輛修復需費新臺幣(以下同)59,68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44,380元),兩造肇事責任應屬各半,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付原告就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679-AI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於上揭時、地,遭訴外人吳士宏駕駛系爭車輛撞及,被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魏春吾就本件車輛事故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魏春吾於97年3月18日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679-AI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台66線與桃122甲線路口時,因駕車不慎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閱明無訛,則原告主張兩造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事故乙情,堪信屬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經查,被告之受僱人魏春吾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679-AI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台66線與桃122甲線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叉路口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訴外人吳士宏駕駛系爭車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雙方行車間隔不足發生碰撞,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前揭過失情節,認關於本件肇事責任,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吳士宏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被告之受僱人魏春吾亦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系爭車輛之駕駛吳士宏駕駛營全聯結車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之受僱人魏春吾駕駛半聯結車左轉彎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此有97年12月5日桃縣行字第0975203581號函及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

五、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上所述,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所減少價額請求賠償之依據,自應准許。

經查,依原告所提卷附之估價單所示,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為59,680元,又其中零件部分為44,380元,此據原告於本院97年7月30日調解程序到庭所自陳,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關於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復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亦定有明文。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貨車,其耐用年數為四年;

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四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四三八。

查系爭車輛係於91年1月出廠,此有該車之行車執照1紙附卷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97年3月18日,已使用超過耐用年限4年,依前開說明,其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以十分之一為準,故本件新零件之價值為44,380元,則新零件於扣減逾4年折舊後之殘值為4,438元(計算式:44,380x0.1=4,438),即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零件毀損之損害金額。

則上揭零件殘值加計支出工資部分(59,680-44,380=15,300)合計共19,738元(計算式:15,300+4,438=19,738)。

從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金額計19,738元之損害。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兩造同有過失及其過失比例業如前述,是被告賠償額經依過失比例酌減後,應賠償之金額為7,895元(計算式:19,738×0.4=7,8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7,895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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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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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原告預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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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用    │  3,000元       │由原告預付│
├──────┼────────┼─────┤
│合        計│  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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