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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665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
法定代理人 丙○○
,28,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丁○○
之2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9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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