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8,壢簡,112,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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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12號
原 告 乙○○
號2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二十一號一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街21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給付新臺幣(以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0,000元,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1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5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10,000元,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

嗣租期屆滿後雙方未再另訂租約,被告以續租之意思仍續為使用系爭房屋,而成為以同一條件承租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

詎被告自97年8月起即未按期支付租金,迄至97年10月止,共積欠租金30,000元,其欠租已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給付,並以該函終止租約。

被告於租賃期間積欠之租金扣除已收之押租金20,000元後,尚欠租合計10,000元。

又兩造間租賃契約已於97年11月4日終止,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拒不遷讓,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按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及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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