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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29號
原 告 杏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欣漢江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各自依如附表所列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欣漢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漢江公司)所簽發、被告乙○○及丙○○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主張或爭執,僅於聲明異議狀中略以:因全球經濟不景氣,連帶本公司經營困難,以致財務不健全,懇請延後三個月清償云云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僅空言聲明異議如前,自不足免除票款債務,是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附表:
┌──┬───────┬────┬──────────┬──────┐
│編號│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 1 │30,000元 │98.01.02│ 98.01.05 │HS0000000 │
├──┼───────┼────┼──────────┼──────┤
│ 2 │150,000元 │97.12.16│ 97.12.16 │HS0000000 │
├──┼───────┼────┼──────────┼──────┤
│ 3 │150,000元 │97.11.16│ 97.11.17 │HS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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