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子前有嫌隙,竟基於毀損及恐嚇之
-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與原告之子有嫌隙,一時不思以和平之方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查
-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更新玻璃修復費用:
- (二)沖洗相片費用:
-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 (四)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門窗玻璃修復費用8,545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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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4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戒治所執行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1831號毀損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壢簡附民字第5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子前有嫌隙,竟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7年3月20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車號YY-4129號之自小客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3號原告住處前,在車內持不具殺傷力改造空氣槍1枝,朝原告住宅開槍掃射15發鋼珠彈報復,致原告住處1樓落地玻璃門及2樓窗戶玻璃碎裂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又以此加害原告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而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1.更新玻璃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545元、2.沖洗相片費用35元、3.精神慰撫金401,42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與原告之子有嫌隙,一時不思以和平之方式解決,而衝動為上揭行為,極為不該,希望原告可以原諒,願意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但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實無力負擔,懇請原告可以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1831號刑事簡易判決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97年3月20日凌晨2時40分許對原告住處門窗玻璃所為上揭毀損之行為,應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自由法益,足以造成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依前開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是以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更新玻璃修復費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毀損伊所有門窗之玻璃需支出修復費用8,54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收據附卷為證,堪信為真,被告亦不爭執,準此,原告既因被告之上揭毀損行為而受有門窗玻璃毀壞之損失,其請求被告支付必要之修復費用8,545元以代回復原狀,即屬有據。
(二)沖洗相片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蒐集證據需要照相,因而支出沖洗相片費用35元,被告應賠償此一損害,惟查,原告蒐集證據為其權利之行使,其因蒐集證據手段所需支出之費用,尚難稱為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沖洗相片之費用,即非有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其於深夜至原告住處,持不具殺傷力改造空氣槍1枝,朝原告住宅開槍掃射15發鋼珠彈報復,致原告住處1樓落地玻璃門及2樓窗戶玻璃碎裂破損不堪使用,則其即顯以舉動表達欲加損害於原告之意思,衡情一般人於此情形下均會心生畏懼,是原告主張伊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賠償伊精神慰藉金,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財產狀況(此詳見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現於戒治所強制戒治中,又被告僅因與原告之子有嫌隙,即於深夜至原告住處為上開毀損、恐嚇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恐懼亦非輕微等情,然被告事後已表達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401,420元,核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元,方屬公允。
(四)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門窗玻璃修復費用8,545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為58,545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8,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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