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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字第6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前段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住居所,然本院依起訴狀上所載地址寄送訴訟文書予被告,均遭「無此址」為由退回,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5日當庭命原告於3日內檢附被告現住所之戶籍謄本以補正被告確實之住居所,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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