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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6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7年6月29日駕駛車號9097-HF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往南方向行駛,行經58點9公里處,因打瞌睡而追撞原告駕駛之車號CT-0578號自小客車,原告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4,69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修車費用144,690元。
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第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680號著有判例可參。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CT-0578號自小客車遭被告過失行為致毀損等情,雖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現場圖及車輛維修費用單等影本為證,然CT-0578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蘇德傳,而非原告,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紙在卷足憑,是難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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