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8,壢簡,91,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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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9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2月1日與其成立理債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33,489元,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繳納。

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被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倘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至97年12月3日止,尚積欠帳款106,812元(本金部分102,15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答辯略謂:伊已於98年2月16日向法院提出消費者債務更生聲請,並於同月27日聲請就債務人財產為保全處分,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理債專案申請書、理債約定條款、債權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已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未提出其聲請更生或保全處分獲准之裁定,另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主張其所聲請之98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更生事件尚未經本院民事庭裁准,有消債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被告所辯自不足資為免除給付義務。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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