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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9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淑雯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六十三號之房屋(即中壢市○○段第一三五六建號之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上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63號之房屋(即中壢市○○段第1356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30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被告卻無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經原告要求遷離,惟迄今被告仍未搬遷,爰依民法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又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被告始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按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相當於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租屋網資料、房屋稅繳款書等件附卷為證,本院復依職權查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7115號不起訴處分書,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所有權人得請求無占有權源而現實占有之人返還其所有物,查本件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對於無權而現占有系爭房屋之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係爭建物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為面積99.92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二層建物,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每月相當租金6, 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屬合理,是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1月1日(即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時)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之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所有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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