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8,壢簡,95,200903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9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日月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雅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仟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雅瑞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並經被告日月勝企業有限公司背書,詎於系爭支票屆期日提示請求付款,竟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等迄今均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系爭票款新臺幣(下同)813,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主張或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為證,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等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票款813,000元,及請求自附表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付款人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
┌──┬──────┬─────┬───────┬─────┐
│編號│發   票   日│面     額 │提    示    日│票據號碼  │
│    │(民國)    │(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
│1   │97年10月28日│435,000元 │97年10月28日  │AW0000000 │
├──┼──────┼─────┼───────┼─────┤
│2   │97年10月31日│378,000元 │97年10月31日  │AW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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