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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22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已因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經本院以判決駁回其訴,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規定意旨,難認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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