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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戊○○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癸○○等間公示送達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4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癸○○、乙○○、己○○、甲○○、辛○○、庚○○、壬○○、丁○○、陳之翎(原名陳春梅)之戶籍謄本(記事均勿省略),並陳報已按相對人上開謄本登記戶籍地址寄發通知之結果(退件信封及收件回執)。
二、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文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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