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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調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定有明文。
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亦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
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8年3月6日對相對人甲○○起訴,惟相對人甲○○已於聲請人起訴前之96年6月1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可按,相對人於聲請人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其補正,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訴難認為合法。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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