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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調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於調解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住所地係在臺北縣鶯歌鎮○○里○○○鄰○○路198號6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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